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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张先生购买一辆捷达车,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受益人为该贷款银行。2004年12月,捷达车在张先生所住小区丢失。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犯罪嫌疑人。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遂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故该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为贷款银行。张先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张先生的起诉。
同上述案例一样,在“车贷险”、“房贷险”等一些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经常会约定保险受益人,并且多数合同都约定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是贷款银行。个别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会以只有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财产保险中是否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如果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否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对上述法院判决,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即使约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在《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条款共21条,在第二章第二节即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没有一条体现受益人。其中《保险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受益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2.须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所以笔者认为:
1.《保险法》把受益人的范围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
2.受益人须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车贷险”、“房贷险“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直接约定(包括上述案例),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22条受益人须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二、《保险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该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无可争议的。纵观整个《保险法》,笔者发现,《保险法》并没有限制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因此依据《保险法》第22条第二款,笔者认为,即使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冲突的問題,笔者希望立法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及时出台相关解释,避免在实践中因受益人、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造成的混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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