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hn64 发表于 2013-1-17 14:55:55

案例分析: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的背后

股市连续几年走"熊",导致因涉及该行业内的纠纷不断,但更多的是违规操作所造成。如"证券法"从法律规定炒股不得向股民融资或透资,但个别券商为追求利润,通过第三方进行所谓的國债投资交易,而出借帐户的个人同样会引起不必要诉讼麻烦,到头来就是打官司也未必获得法院的认可。日前,本市静安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方先生要求法院判令上海某券商返还其价值50余万元的股票之诉,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认可。

  2001年2月下旬,炒股高手夏先生以方先生的名义,与上海某券商和另外一家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约定投资咨询公司委托方先生代理國债投资事宜,金额为40万元,期限从当月的28日至同年5月27日。同日,某信用合作社在该券商处的资金帐户上划出40万元,而在券商处方先生的资金帐户上存入了40万元,夏先生分别在存、取款凭证上填写了方先生的姓名、帐户及40万元的金额后,又将40万元划入到他人的帐户上。

  同年11月28日,方先生也与该券商及那家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委托方,将其所有的52万元國债,委托方先生进行國债投资,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2月27日。方先生承诺给予委托资产的年回报率为14.40%,到期还本付息。同时,作为方先生要在自己的帐户内注入相当委托资金200%的资金或等价的有价证券作为信用风险保证金,若出现亏损用该资金补偿。在委托管理期间,委托资产与方先生的信用风险保证金市值之和不得低于100万元,当市值之和低于100万元时,方先生必须在三个交易日内追加信用风险保险金予以补足。否则,作为投资咨询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委托券商采取一切合法方式保护,包括冻结和出售有价证券。委托期满后,清算时若投资咨询公司帐户运作实际年收益率未达到约定时,投资咨询公司有权,无需方先生同意,让券商从方先生保证金上直接划入自己的帐户内。

  直到2003年10月末,投资咨询公司向券商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表示应券商的要求,曾于2001年11月28日与方先生签署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但自己只是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的名义委托方,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签署行使,交给方先生的52万元资金是券商的资金。那么所谓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由委托方主张的任何权利,应该由券商来实际行使,自己公司不会就该笔资金向股民追讨或诉讼。

  2004年1月5日,券商在未经方先生认可委托下,将方先生帐户内7万余股某股票卖出,得款50余万元后又从方先生的资金帐户内划走。同年8月上旬,某信用合作社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自己帐户被划入方先生帐户的40万元属于券商挪用的。

  2004年2月,方先生得知自己帐户内股票被平仓,钱款又被划走,一纸诉状起诉券商、投资咨询公司和夏先生到法院。他在诉状中说,2004年1月5日该券商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自己帐户的股票卖出,再把得款资金划走,要求券商返还应属自己的股票。

  审理中,该券商则称方先生向自己公司借款52万元,到期未还这才强行将方先生的股票予以平仓,把所得的股票款划走,以抵销当初的借款。那家出具了承诺函的投资咨询公司未到庭作应诉,而夏先生则表示与方先生存在委托关系,方先生确系收到了券商52万元,自己又根据方先生的委托将40万元从方先生的帐户中转出。

  法院认为,在2001年11月28日,方先生与该券商、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为在实际履行中,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向方先生交付过國债。在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给券商的承诺函中,仅表明投资咨询公司是名义上的委托方,合同实际的权利人仍是券商。在庭审过程中,券商与方先生的陈述也可以证明本案件是借款关系。券商在最初的答辩中承认划走方先生股票款,是因为公司曾借给方先生52万元,而方先生在诉状中也承认向券商借款12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是券商为规避证券法的规定,私下里向客户从事融资的行为。

  涉及借款的金额,券商辩称借给方先生是52万元,而方先生仅认可收到12万元,对夏先生以自己名义向券商借款40万元一事予以否认。法院也认为,在2001年2月28日方先生帐户内存入40万元是事实。在同年11月28日,由方先生与券商及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中,也约定借款为52万元,遂认定方先生在签署该合同时,对夏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券商借款40万元的追认,那么券商陈述借给方先生52万元之说能够成立。尽管上述2001年11月28日签署的所谓委托代理國债投资合同属于无效借款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如方先生到期不归还钱款,作为券商有权行使平仓权,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属于有效。从券商据此合同约定卖出方先生的股票,并将方先生帐户内的资金划走,用以归还借款,且划款的金额少于当初借款的52万元,该划款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作出对方先生之诉不予支持的判决。

  法官点评:

  券商私下里给客户融资炒股这一行为,國家相关部门不止一次地三令五申予以阻止,但个别券商却一直巧立名目阳奉阴为,屡禁不止。如同本案中的方先生、夏先生,之所以能从券商处私下得到融资,靠的是还有另一家所谓的投资咨询公司参与,用那虚假的國债代理投资合同,来掩盖违法的交易行为。

  这里我们不禁要问,國家的法律能置若罔闻吗?为何个别券商能屡屡顶风作案呢?难道股民看不到融资炒股、透资炒股的危害吗?当然,作为法院只能就案件的事实作一个法律上的判断,可作为证券投资的主管部门,不应该对这種行为予以经济、行政上的处罚吗?

  当然,我们在此还需要呼吁广大股民,在炒股中要保持一份冷静,在股市中持有一種平常的心态,切不可盲目透资炒股、融资炒股,这样的话到头来"熊市"被强行平仓,损失的最终还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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